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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安徽弘**限公司、安徽红**限公司安徽红**限公司管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诉被告安徽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安徽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安徽红**限公司管桩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旗管桩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弘**司委托代理人孙**、红旗公司、红旗管桩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公司以需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当日签订协议,被告红**司、红旗管桩分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然而,当原告因生意需要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之间有相互推诿之嫌疑。因此,赵**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弘**司、红**司、红旗管桩分公司归还200万元,息随本清;2、弘**司、红**司、红旗管桩分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弘**司辩称:借款200万是事实,还了部分利息,具体多少需要回公司核实,现在我公司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

红**司、红旗管桩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红旗管桩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对红旗管桩分公司的诉讼;2、本案在2015年4月20日赵**曾就同一事实起诉过,但弘**司曾付过200万元商业承兑给赵**,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红**司和红旗管桩分公司的起诉。

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赵**身份信息证明,证明赵**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8月24日,红旗管桩分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5年;第三组证据、借条和汇款凭证,证明赵**已经按照约定出借2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声明书,证明红旗公司是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第五组证据、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证明商业承兑汇票赵**没有承兑成功;第六组证据、票据被拒付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承兑成功后,赵**已将商业承兑被拒付的情况通知给弘**司。

对赵**提供的证据,弘**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25日弘**司归还了赵**200万元的商业承兑。对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商业承兑没有成功,我方认可欠原告的200万元本金。

对赵**提供的证据,红旗公司、红旗管桩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汇款凭证由弘**司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5年4月25日弘**司归还了赵**200万元的商业承兑。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债务已经转让给苏南重工,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弘**司质证。

弘**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我方还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给赵**;关于利息部分我需要回去找证据。

对弘**司提供的证据,赵**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对弘**司提供的证据,红旗公司、红旗管桩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认可。

红**司、红旗管桩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收条,证明弘**司给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给赵**;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证明赵**曾因同样的诉求向法院起诉,后因弘**司还款而撤诉;第三组证据、商业承兑复印件,证明弘**司归还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

对红旗公司、红旗管桩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赵**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其证明目的,商业承兑没有兑现;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我方没有承兑成功,我方已有相关证据提交。

对红旗公司、红旗管桩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弘毅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于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赵**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弘**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红旗公司、红旗管桩分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弘**司向赵**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息为2%。红旗管桩分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此债务担保,借条上注明担保期限为五年。该笔款项赵**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弘**司。2015年3月16日,红旗公司承诺:保证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督促弘**司归还赵**此笔借款,若到期未还,红旗公司愿与红旗管桩分公司作为共同担保人,未说明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弘**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赵**多次向弘**司及红旗公司催讨无果后,成讼。

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弘**司将一张商业承兑(票号:票号为00100061/20944616号、票面金额为200万元、付款人为江苏苏**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弘**限公司)给赵**,并写了一张收条,双方约定此商业承兑在2015年10月23日兑现当作为还款,如未兑现此收条作废,不作为还款。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江苏苏**有限公司拒付此商业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承兑成功后,赵**已将商业承兑被拒付的情况通知给弘**司。

赵**就同一借款事实向我院起诉,并于2015年6月15日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弘**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赵**诉请弘**司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2%,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弘**司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赵**对此也予以否认,弘**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红**司辩称的红旗管桩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红旗管桩分公司是企业非法人,且未提供法人书面授权,故红旗管桩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2015年3月16日红**司所做的声明确定了主债务一个新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红**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未对保证期间做出约定,红**司的保证期间应为新的履行期限届满(2015年5月26日)后6个月。而赵**收到弘**司的承兑汇票行为,不是债务转让行为,也未加重弘**司的债务,故赵**有权从2015年5月26日起6个月内要求红**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弘**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安徽红**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对安徽红**限公司管桩分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安徽弘**限公司和安徽红**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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