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华**责任公司南陵分公司诉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未收到开庭传票,故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芜湖华**责任公司南陵分公司撤回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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