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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士会与吴**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40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吴*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蚌埠**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蚌埠**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经审查田士会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涉案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双方的履行义务,可以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田士会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田士会住所地在安徽省怀远县辖区内,故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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