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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有限公司与张**、关**、安徽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公司)诉被告张**、关**、安徽唯**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恋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关**、被告唯恋家居公司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誉**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买卖钢材业务关系,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原告卖钢材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截止2015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408451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两张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4084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誉**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商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建筑材料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四、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关**辩称:其是代表唯恋家居公司在欠条上签字,该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应当由唯恋家居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唯恋家居公司只欠原告27万余元钢材款。原告申请保全唯恋家居公司机械设备,已造成公司严重损失,现要求法院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并由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关**针对其抗辩,未提交证据。

唯恋家居公司辩称:唯恋家居公司欠原告钢材款27万余元属实。另外,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同一天形成的,虽然张**是唯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中一张由张**出具的13万余元的欠条上仅有张**签字,没有加盖唯恋家居公司的印章,该欠条与唯恋家居公司无关,应为张**个人债务,唯恋家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唯恋家居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供了唯恋家居公司制作的《安徽唯**限公司应付账款清单》一份,证明唯恋家居公司只欠原告钢材款27万余元。

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唯恋家居公司对誉**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建筑材料订货合同》中的唯恋家居公司印章及张**签字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显示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此时唯恋家居公司的厂房建设已不需要购买钢材,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四,对金额为27万余元的欠条没有异议,对仅有张**个人签字的金额为13万余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不清楚该欠条是否由张**本人出具,也不清楚该欠条是否因购买钢材而出具的。

誉**公司对唯恋家居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安徽唯**限公司应付账款清单》系唯恋家居公司单方制作并出具的,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虽认为该《建筑材料订货合同》签订时间与唯**公司厂房建设进度不相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该份合同中的唯**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均无异议,而誉**公司与唯**公司之间也实际发生了钢材买卖业务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被告对其中金额为27万余元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一张仅有张**签字的金额为13万余元的欠条,被告虽表示不清楚该欠条是否由张**本人出具及是否因购买原告钢材而出具,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也明确表示对该欠条中张**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

唯恋家居公司所举证据《安徽唯**限公司应付账款清单》,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其系唯恋家居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唯恋家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誉**公司与唯**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材料订货合同》,约定由誉**公司向唯**公司供应钢材,该合同对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款、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及方式、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11月2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由唯**公司向誉**公司出具了欠条。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安徽唯**限公司欠马鞍山市**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陆佰贰拾柒元整(¥272627元)欠款人:岳峰张**、关**2015年11月26日”,唯**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单位印章。同日,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另行向誉**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安徽唯**限公司欠马鞍山市**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捌佰贰拾肆元整(¥135824元)欠款人:张**2015年11月26日”。后唯**公司一直未支付钢材款,以致成诉。

另查明,唯恋家居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张**一直系唯恋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0月28日该公司股东、股份变更后,唯恋家居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张**60%,岳*35%,张**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誉**公司与唯**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仅有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的欠条是否应认定为唯**公司债务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资料,张**系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知,无须由法人另行作出授权,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有权代表唯**公司处理公司经营事务,从张**向誉**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其明确载明了该债务系“安徽唯**限公司欠马鞍山市**有限公司钢材款”。故该张欠条虽仅有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张**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唯**公司承担。唯**公司虽辩称该欠条涉及的债务与公司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张**、关**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案涉债务系誉**公司与唯**公司买卖钢材而产生,张**、关**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张**、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唯**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钢材款408451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6元,减半收取371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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