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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诉红阳**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告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万通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嘉**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2月及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建的“新桥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以安徽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当涂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书面结算,合计工程款总价2035792.58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以及工程结算验收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4万元,余款895792元至今未付。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红**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9579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268元(按年利率8.45%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止),合计1110060元。

嘉**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及与之对应的《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二份;

3、安徽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起**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

4、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为核实保证金付款时间节点,本院依法到当涂县质量监督站调取了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楼、10#楼的《工程竣工报告》;到当涂县经济开发区调取了《当涂经济开发区廉租房、公租房工程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被告辩称

红**司辩称: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与之对应的当涂县新桥安置房工程14栋、16-18栋《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五星佳苑安置房8栋、10栋《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也没有异议。对被告与起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之对应的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21栋、22栋、24栋、25栋《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起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但该转让行为未经我公司同意,故我公司不认可该转让行为。对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因没有相应的合同佐证,不予认可。我方已经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万元,而非原告陈述的114万元。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利息损失,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损失,且按年利率8.45%计算过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6日,距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

红**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涉工程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证据4没有合同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4的承包人为韩*,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起点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说明》足以说明该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承认《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上出现的项目审核员(杨*)、财务主管阮**、保管员李**、施工技术(杨*,与项目审核员为同一人)、楼号施工员杜**、项目负责人董**五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红**司既不承认又不否认这五人签名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认定证据4上出现的阮**、李**、杜**、董**等人的签名为本人所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涉及到的三份《工程施工合同》均是韩*作为乙方签字代表;本案涉及到的四份《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中均是韩*作为分包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有几项工程的完工日期距离起诉日期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间,嘉**公司(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红**司(甲方)承建的“新桥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第四组团14栋、16栋、17栋、18栋楼”、“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栋、10栋楼”和“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三个项目进行无机玻化微珠保温系统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保温工程按月已完工程量,甲方支付7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甲方按工程总价付至95%;余5%工程款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保修期限为12个月)。2012年3月10日,苟*和韩*分别代表甲乙双方补签了有关“新桥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第四组团14栋、16栋、17栋、18栋楼”和“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栋、10栋楼”的两份《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但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工程没有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6月6日,安徽新**有限公司(签字代表为韩*)与红**司(签字代表苟**)签订有关“当涂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21栋、22栋、24栋、25栋楼”《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本案起诉时,安徽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说明》,言明其与红**司签订的合同实际由嘉**公司履行,其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嘉**公司。该《债权转让说明》由本院作为证据副本送达给红**司。

2012年1月12日,韩*与红**司对“新桥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第四组团14栋、16栋、17栋、18栋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446132.60元,保修金22306.63元,预付30万元,应付123825.97元。2012年12月21日,韩*与红**司对“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栋、10栋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841440.72元,保修金42072.04元,预付20万元,应付599368.68元。同日,韩*与红**司对“当涂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21栋、22栋、24栋、25栋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523857元,保修金26192.85元,预付30万元,应付197664.15元。同日,韩*与红**司对“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224362.26元,保修金11218.11元,无预付款,应付224362.26元。综上,四项工程总造价2035792.58元,嘉**公司认可红**司已经支付114万元(含预付款),尚欠工程款895792.58元。上述四项工程的结算均形成书面的《分包项目单项结算表》,红**司的员工阮**、李**、林**、董**及一名郭姓员工、杨姓员工以项目核算员、财务主管、保管员、施工技术员、楼号施工员、项目负责等身份在四张《分包项目单项结算表》在签字。

另查明,“新桥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第四组团14栋、16栋、17栋、18栋楼”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栋、10栋楼”于2012年10月10日完工,经当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验收合格;“当涂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21栋、22栋、24栋、25栋楼”和“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均于2012年11月30日完工。目前,上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一、债权人转让债权,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21栋、22栋、24栋、25栋”外墙保温工程质保期间已经经过,并已投入使用。作为债权人,起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将其享有的“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21栋、22栋、24栋、25栋”《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项下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诉讼时,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并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债权转让说明》实质上转让的是债权,因此该转让债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该转让行为应当征得其同意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让起点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因其不能明确起点公司对红**司所享有的具体债权数额,且起点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最终仍归属于嘉**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起点公司没有必要参加本案诉讼。

二、关于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工程款的问题。该工程项目虽然没有相应的合同印证,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该工程的书面结算凭证,足以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分包项目单项结算单》上结算的价款履行给付义务。

三、关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1万元的抗辩意见。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尚未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理应保存原告出具的收据,或者由具体经办人员进行核对。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付款凭证,也没有派员与原告进行核对。被告称时间过长,无法提供收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七天内支付(保修期限为12个月)。本院到当涂县质量监督站仅调取到了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楼、10#楼的《工程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其他工程在当涂县质量监督站没有备案,但其他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因此,其他工程的完工日期可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而确定付款时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红**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895792元(446132.6元+841440.72元+523857元+224362.26元-1140000元)。本案中,“新桥工业城拆迁安置小区第四组团14栋、16栋、17栋、18栋楼”、“当涂县五星佳苑安置房8栋、10栋楼”和“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所涉债务,债权人均为嘉**公司,债务人均为红**司,诉讼时效可以从最后到期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涂经济开发区保障性住房项目30栋、33栋楼”和“当涂经济开发区公共租赁房21栋、22栋、24栋、25栋楼”的完工日期同为2012年11月30日,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当为2015年12月7日。因此,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三份《承揽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按年利息8.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诉求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相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应当分为工程完工后30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5%和质保期届满后的第7日。涉案工程的最后完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付款时间应当是2012年12月30日。相应的保证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7日。原告概括要求就未付总工程款从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按年利率8.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4268元。该诉求小于实际计算得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红阳**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展有限公司工程款895792元、利息损失214268元,合计11100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34元,由被告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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