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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诉称:被告承建太白纬九路工程。2013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购砼(水泥)涵管,其中Φ600的涵管109.5节,175元/节,价款19162.5元;Φ800的涵管122.5节,300元/节,价款36750元;Φ1000的涵管83.5节,500元/节,价款41750元;Φ1200的涵管33节,600元/节,价款19800元;Φ1500的涵管46节,1000元/节,价款46000元;合计163462.5元。2014年1月19日,被告制作价款表,加盖纬九路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并交原告收执。2013年9月,被告该项目部经理吴**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2014年7月汇给原告1.5万元,计3.5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128462.5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涵管款12846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涂县**有限公司承建太白纬九路工程,设立当涂县**有限公司纬**目部(以下简称纬**目部)。2013年6月至11月,纬**目部向戴**购买砼涵管。2014年1月19日,纬**目部负责人吴**制作纬九路砼涵管总价款表交戴**收执,并加盖纬**目部公章予以确认。其中规格为Φ600的涵管109.5节,单价175元/节,价款19162.5元;规格为Φ800的涵管122.5节,单价300元/节,价款36750元;规格为Φ1000的涵管83.5节,单价500元/节,价款41750元;规格为Φ1200的涵管33节,单价600元/节,价款19800元;规格为Φ1500的涵管46节,单价1000元/节,价款46000元;价款合计163462.5元。2013年9月,纬**目部负责人吴**支付戴**20000元,2014年7月支付戴**15000元,合计支付货款35000元。目前,尚欠戴**货款128462.5元。

另查明:当涂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变更为安徽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纬九路砼涵管总价款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与纬九路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戴**向纬九路项目部提供砼涵管,纬九路项目部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纬九路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当涂县**有限公司承担项目部经营中的民事责任。当涂县**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有限公司,故原当涂县**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安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戴**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货款1284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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