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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为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诉称:2014年,被告李**雇佣原告为其承建的工程进行装修业务,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员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0000元,被告立有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为跃如数偿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李**雇佣原告陈**为其承建的安**资大市场工程进行装修业务,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员工资及部分材料款20000元,立有欠据,并承诺于2015年2月2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为跃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约定被告偿付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为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2元,依法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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