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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北诉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湖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湖北的委托代理人蔡**、太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儿子肖**驾驶原告所有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的赣B0S663号汽车在大余县雷公塘路段因驾驶不慎撞上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上人员钟**受伤、赣B0S663号车和护栏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钟**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营养费等共计7622.86元,赔偿护栏费用195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37457.3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对原告车损只愿部分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合自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等共计6978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事故车辆信息。

3、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钟**在大余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CT影像诊断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员钟**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

4、钟**的医疗费票据、疾病证明书、收条各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员钟**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情况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

5、江西赣州**司鉴定中心(2015)(评)鉴字第03004号财产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6、修理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修理费。

7、物损估损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护栏费用。

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

9、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各险机的相关约定。

10、大余**修理厂与大余**修厂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大余**修厂与大余县新赣吉汽修厂的经营人为同一人,实为一个厂两个厂牌。

被告辩称

被告太**心支公司辩称:1、修理费过高,根据定损是20049.36元保险公司同意按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2、要求对该投保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3、护栏损失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进行赔偿。4、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5、医疗费不支持,在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钟**没有写明其受伤。6、医疗费要扣除医保用药。7、伤者赔偿款过高。8、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太**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定损单一份,证明车辆定损的金额是20049.36元;

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878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40000元(共四座,每座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强制三责险122000元。

被告太**心支公司对原告肖湖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7、9、10无意见;对证据3、4认为应该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医药费发票应当提供医药清单;对证据5有意见,认为修理费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修理费发票中的机打发票金额为20049.3的发票无意见,对其他的手工发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维修金额是20049.36元,实际修理修理厂和发票载明的修理厂不一致;对证据8有意见,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原告对被告太**心支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意见,认为车辆受损的情况超出了定损的项目,尚有损失未纳入定损的项目,每项定损金额偏低;2、对证据2无意见。

诉讼中,本院经被告太**心支公司申请对外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2015)赣神州鉴价字第201509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

原、被告对(2015)赣神州鉴价字第201509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原告肖湖北的儿子肖**驾驶肖湖北所有的赣B0S663号小型轿车在大余县雷公塘路段,因驾驶不慎撞上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车上乘坐人员钟**受伤,赣B0S663号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钟**于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1日在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5922.86元,该费用系原告支付。钟**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胸腹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相关治疗;3、不适门诊随诊。钟**出院后,原告尚支付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00元。2015年1月19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余公交证字第S201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的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为:“2014年12月12日21时00分,肖**驾驶赣B0S663号小型轿车在大余县雷公塘路段,因驾驶不慎撞上路中间的护栏,造成赣B0S663号车受损,护栏受损的本起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大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就本案事故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肖**驾驶赣B0S663号小型轿车在323国道大余县雷公塘路段碰撞护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赣B0S663号小型轿车及护栏受损,以及车上人员钟**(身份证号:360723199107042311)受伤的本起交通事故。在本案事故中,原告的赣B0S663号车因受损被其送往大余县富城汽车修理厂(与赣吉汽车修理厂系同一经营人)进行修理,并开具总金额为37457.36元的修理费发票,但被告对该修理费损失认为过高。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江西**定中心对赣B0S663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江西**定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赣B0S663小型轿车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31679.2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同时,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道路护栏毁损还向大余县新城镇人民政府赔偿护栏损失费19500元,并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吊车、拖车施救费人民币3600元。事后,原、被告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就赣B0S663号车的车损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9月6日,江西**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2015)赣神州鉴价字第201509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分析估算,牌号赣B0S663损失价格:人民币贰万柒仟柒佰柒拾伍**(¥27775)。

另查明,被告肖湖北所有的赣B0S663号车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87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共四座,每座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肖湖北为其所有的赣B0S663号车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被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车辆及其它财产损失、车上乘坐人员钟**受伤、第三方的护栏受损,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受伤的车上乘坐人员钟**进行赔偿,并支付施救费、修理费及护栏损失赔偿款,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原告虽提交了赣**中心(2015)(评)鉴字第03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但由于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的(2015)赣神州鉴价字第2015090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协商一致选定,由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可以该鉴定结论确定为277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钟**的医疗费5922.86元,因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支付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于该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护栏损失赔偿费、鉴定费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处理本案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双方证据材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在本起保险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修理费:27775元;2、施救费:3600元;3、车上乘坐人员钟**的医疗费:5922.86元;4、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00元;5、护栏损失费:19500元;6、鉴定费:1600元。由于被告肖湖北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和交强险,且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各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肖湖北在本案中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合计人民币32975元应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被告肖湖北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支付的车上乘坐人员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622.86元,应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被告肖湖北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支付的第三方新城镇政府的护栏损失合计人民币19500元,应由被告太**心支公司在被告肖湖北投保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17500元由太平洋**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肖湖北已支付的护栏损失费19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肖湖北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

二、原告肖湖北已支付的剩余护栏损失费17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肖湖北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赔偿;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湖北汽车修理费、施救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29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湖北已支付的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622.86元;

五、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肖湖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5元,减半收取772.50元,由被告中国**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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