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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郭*、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给付7500元,如到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郭*还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按约定支付至2015年7月4日的利息,之后再未归还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从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利息21500元;从2015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十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当庭明确:30万元初始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30万元借条中有3500元是以前未付清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彭**未予答辩。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份、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初始时间是2013年7月5日;当时转账金额是296500元,30万元借条中有3500元是之前借款未付清的利息;被告按约定月息7500元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郭**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郭**借款的本金应为296500元,该款应予归还原告。之前借款未付的利息3500元也应给付。原、被告约定月息7500元及违约金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尚未给付的利息仅能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再另行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本金人民币2965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该款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郭*、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郭**利息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2.5元,由原告负担71元,两被告负担605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60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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