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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郭**、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08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所在的村桥梁建造工程,被告郭**当时任村书记,2011年与村委会结算部分工程款时,被告要原告将工程款40000元借给其收购金桔周转之用,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至2013年10月15日,虽经过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改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元月归还,另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先支付利息,双方经结算,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共9600元之后利息归还本金再结算,被告当时支付了3600元给原告,尚欠利息6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20日付清。为此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肖**系被告郭**之妻,该借款用于被告经营周转,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也应该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由所请。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郭**、肖**的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以证明被告2013年10月15日出示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并注明借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元月归还。4、欠条,以证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总共欠9600元的利息,被告郭**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尚欠6000元的利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归还。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在被告所在的村修建桥梁,当时被告郭*保系村里的书记,工程结束后,2011年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结算了工程款时,被告郭*保提出将其中的工程款借给他收购金桔周转之用。后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郭*保未归还借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郭*保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的元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又未归还借款。另2015年2月17日,被告郭*保欠原告王**现金6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以前归还。两笔欠款,经过原告催收被告郭*保都未予以归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法庭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月2%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系借款的利息。因被告出示的借条未写明利息,2015年2月17日的6000元欠条也无法直接认定系4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也无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而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40000元的利息只能从借款到期未归还时及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2月17日6000元的欠款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借款,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肖**系被告郭**妻子,对该笔借款也应该承担归还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

桂*借款款40000元并支付该笔的借款逾期利息(标准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二、被告郭**、肖**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

桂*借款款6000元并支付该笔的借款的逾期利息(标准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郭**、肖**承担,此款原告方已交纳,限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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