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修水**有限公司、曾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注册成立的被告**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曾*一人独资,经营范围:鞋类制造、销售及其产品进出口贸易。2012年10月23日,被告曾*与案外人鄢*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决定对该公司增资扩股100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曾*出资510万元,任公司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鄢*出资490万元,任公司总经理,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公司现登记显示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因鄢*系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2012年9月24日以该公司名义和被告**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东**公司委托鸿业鞋业公司代理出口鞋业等货物出口事宜,鸿**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报关、出口收汇、核销、退税等手续;东**公司负责选择货物供应商、办理出口装运事宜等;对结算付款及退税收入分配等其他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2年9月,因鸿**司应鄢*要求,需交付定金给鄢*指定的温州**有限公司,惠州**有限公司、惠东**限公司,成都**限公司账户等。为此,2012年9月28日,原告余**以曾*的名义向余**出具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借据一份,借条载明所有内容均由余**书写,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签名。次日,余**将29万元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鸿**司帐户,由于银行系统原因,又退回余**帐户。2012年10月8日,余**将30万元转帐至原告余**帐户,10月10日余**将该30万元转帐至鸿**公司,2012年10月31日,该公司记帐凭证摘要上注明“余**经手担保向余**个人借款”。2012年11月28日,由余**经手在公司领取12000元(报销封签上费用类别注明“还款利息余总”,由余**审核,被告曾*审批,余**领取后次日将该款付给余**,余**已在该报销封签上领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1月底,被告鸿**司发现被鄢*诈骗报案,最后,经法院判决鄢*有期徒刑13年。因余**的借款30万元,多次向余**及曾*催讨未果,便于2014年8月1日将余**、被告**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还本付息。因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及公司均未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且鸿**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遂依法判决由出具借条人余**向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56万元,共计40.56万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与被告曾*同居生活至今的曾*乙于2012年9月14日注册设立修水**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系其个人独资,余**曾被聘请参与管理,并获赠20%技术干股。2012年12月修水**有限公司制作工资表一栏中载明“曾*乙2000元、曾*5000元、余**4000元、曾东3000元、曾*甲2000元、胡迪韵2500元、付爱1800元”,其中曾东、胡迪韵、付爱系该公司办事人员。2013年1月31日经余**申请,修水**有限公司同意并出具解聘书载明“……2013年1月31日起,修水**有限公司与余**同志已协商并同意解除其在本公司的一切职务和经济法律关系。原曾*乙、曾*、曾*甲、余**四人协议签署赠送余**修水**有限公司20%技术干股和工资的协议余**自愿放弃,修水**有限公司同意该协议自本公司法人曾*乙签署之日起解除……自2013年1月31日星期四余**被解聘之日起,修水**有限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业务和其他任何业务同余**再无瓜葛,余**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乙签字确认、曾*甲作为证明人签字。曾*称其与曾*乙、曾*甲、余**四人借用有鞋业进出口贸易资格的鸿**公司为平台合伙与东莞**有限公司做鞋业进出口代理业务,提供了一份2012年10月22日四人签名的草签协议,载明“总经理曾*工资5000元、财务总监兼公司法律顾问余**工资4000元、办公室出纳曾东工资3000元、司机曾*甲工资2000元、胡会计(胡迪韵)工资2500元、文员付(付爱)工资1800元;曾*费用实报实销,名下80%股份、余**手机油费500元每月,名下20%股份”,曾*称其与曾*乙、曾*甲三人合股80%。该协议左上方注明的“与鄢*做鞋业进出口贸易的股资、分工情况”字迹,经庭审询问,曾*称确属其事后添加书写,具体时间已忘。同时余**对其他载明有“股东出资、股东签名”等字迹内容均提出系曾*事后添加所写,并称系修水**有限公司的草签协议,但曾*予以否认。曾*为证明余**系合伙人,另申请与其同居生活至今的曾*乙、合伙人曾*甲出庭作证证实余**也系合伙人之一,其中曾*甲证实余**在鸿**公司未持有股份。

又查,余**曾在修水**有限公司及修水**有限公司以财务负责人身份对包括向鄢*指定的汇款账户付款等进行过签字审核。2013年1月19日,曾军、余**、曾*、李**对与鄢*做鞋业进出口生意相关单证合同离港手续、外汇进出账时间等事项由曾军书写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余*坚汇入被告**公司的30万元属合伙投资款还是公司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被告曾*虽在庭审中出示一份草签协议欲证明余*坚属合伙人之一,但该协议左上方注明的“与鄢*做鞋业进出口贸易的股资、分工情况”字迹,系曾*事后添加所写,协议上载明的有关人员及工资金额与2012年12修水县**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一致,同时结合修水县**限公司出具给余*坚的解聘书中所涉及赠送的20%技术股份和曾*出示的协议所载余*坚20%股份一致,可以认定曾*所持协议系股东之间就有关修水县**限公司订立的草签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余*坚系与鄢*做鞋业进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证人曾**证实余*坚在鸿营**公司并无股份;证人曾某乙、曾**虽同时证实余*坚也是与鄢*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但曾某乙系至今与曾*同居生活,关系密切,又是同曾*、曾**与鄢*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该两证人与鸿**公司和曾*有利害关系,在两被告无其他有效合伙协议和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余*坚也系合伙人之一;被告曾*辩称余*坚曾参与鸿**公司管理,并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字审核资金支出,但仅凭其在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和参与过事务便认定为合伙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鸿**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也注明该30万元系“余*坚担保向余**个人借款”及报销封签上注明偿还余总利息12000元,也足以证明该款属借款性质;综上,被告曾*及鸿**公司并无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余*坚系与鄢*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故余*坚诉称汇入鸿**公司30万应属出借给该公司款项,理由成立,现余*坚要求鸿**公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余*坚要求曾*偿还借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规定,曾*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故余*坚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坚要求按本院先前判决其向余**支付相应利息的数额由鸿**公司负担,但余*坚与余**借款时双方已明确约定利息,现其借款给鸿**公司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只能以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以短期借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先前支付的1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以本金288000元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鸿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余*坚借款本金28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以年利率5.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余*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4元及财产保全费2548元,共计9932元,由修水县鸿营**公司负担7052元、原告余*坚负担28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余**及修水**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事实。修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利息12000元,故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2、原审认定曾军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修水**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交纳的3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因该案涉及数人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一审应将其他合伙人列入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认为没有书面协议的,应有两个以上无厉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该条款是在没有书面协议及其他书证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签订书面协议,且提供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合伙关系,故适用法律错误。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修水**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两份证言,系修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对证人鄢*和王*的调查笔录,为了证明余**打入鸿营鞋业的30万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两份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的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余**所汇入修水**有限公司的30万元属于余**在修水**有限公司的合伙投资款还是属于修水**有限公司向余**的借款。修水**有限公司为了证明余**为合伙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草签协议,因在该协议左上方注明的“与鄢*做鞋业进出口贸易的股资、分工情况”字迹系曾*事后添加所写,且协议上载明的有关人员及工资金额与2012年12修水县**限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一致,同时结合修水县**限公司出具给余**的解聘书中所涉及赠送的20%技术股份和曾*出示的协议所载余**20%股份一致,可以认定该草签协议系修水县**限公司股东之间所订立的草签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余**系修水**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另证人曾**证实余**在鸿营**公司并无股份;证人曾某乙、曾**虽同时证实余**也是与鄢*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但曾某乙系至今与修水**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曾*同居生活,关系密切,又是同曾*、曾**与鄢*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该两证人与鸿营鞋业公司和曾*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有效合伙协议和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余**也系鸿**司的合伙人。修水**有限公司主张余**曾参与鸿营鞋业公司管理,并以财务总监身份签字审核资金支出,但本院认为仅凭余**在修水**有限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和参与过事务便认定为合伙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二审期间,修水**有限公司提交的王*及鄢*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认定余**系修水**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证据不足。另查在修水**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上注明该30万元系“余**担保向余**个人借款”及报销封签上注明偿还余总利息12000元,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款属借款性质;综上,本院认为无充分确凿证据证实余**系修水**有限公司与鄢*做鞋业出口贸易业务合伙人,故余**汇入修水县鸿营鸿营**公司的30万应属出借给该公司的借款,上诉人修水县鸿营鸿营**公司主张该30万元为合伙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上诉人余**主张修水县**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修水县**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个人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负债务不需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余**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余**主张借款给修水县**限公司有利息约定的问题,经查,余**向余**借款该30万元时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余**将该30万元出借给鸿**司时双方就利息并未有明确的约定,故上诉人余**主张双方有利息约定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上诉人余**负担2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