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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周卫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抚民三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周**与刘**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属实,理由是:其一、周**与刘**非亲非故,不存在无息借贷,虽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但双方确实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给付了利息,正因为有约定利息这一事实,周**拒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二、有证人刘*出庭作证“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两分的利息”证词佐证;其三、周**为履行口头约定的二分月息承诺,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汇款40000元是月息而不是年息,支付给刘**为贷款期内20个月×2000元的应付利息为据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刘**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刘*出庭证明,打借条时其为在场人,刘**与周**之间口头约定两分的利息,没具体说是年息还是月息。而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二分的利息是后来周**说不会让他吃亏才说的。刘*的证言与刘**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另查明,在周**向刘**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刘**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借给周**10万元中约定了二分月息。故二审判决认定刘**与周**之间借款未约定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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