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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原告胡**借款。2010年6月29日,原告胡**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李**。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12500元计算。2012年1月1日,原、被告更换借条一张。被告李**在2012年1月19日支付2012年1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82000元。此后被告李**按照每月125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胡**,直至2014年10月份止。此后由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和被告范**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范**在2011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向原告胡**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原告胡**和被告李**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82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82000元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该借款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借款时间为2010年6月29日,当时借款年利率为5.31%。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调整后的借款年利率为5.81%。上述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169300元(500000×5.31%×4÷2+500000×5.81%×4)。从2012年1月1日起调整后的借款年利率为6.56%。从2013年1月1日起调整后借款年利率为6%。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371200元(500000×6.56%×4+500000×6%×4×2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后的银行年利率为5.6%,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内被告需要支付利息27900元(500000×5.6%×4÷12×3)。综上被告李**从2010年6月29日借款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共需支付借款利息568400元。在此期间被告李**实际支付利息650000元(12500元×52月)。对超出银行四倍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视为归还本金。即被告李**尚欠原告胡**借款本金418400元。

被告李**向原告胡**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范**办理结婚手续前,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4184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还款利息,直至被告李**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被告李**承担6970元,原告胡**承担2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胡**上诉称:1、原审法院不应将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4倍的部分冲抵本金,且原审判决计算有误。2、被上诉人范**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6月29日胡**与李**之间借贷50万元的本息已经在2012年元月1日全部还清,2012年元月1日李**出具的借条是一个新的借贷,而非条子换条子。因范**与李**的结婚时间在2011年10月,系借贷关系存续期间,故范**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范**口头答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2、在借贷关系发生的2010年6月时范**并没有与李**结婚,故范**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2010年6月胡**与李**之间的借款50万元本息已经在2012年元月1日全部还清,2012年元月1日李**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系新的借贷,向本院申请证人胡*(身份证号×*、陈*(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人胡*证实其亲眼看见李**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了50万元。证人陈*证实其系2010年6月胡**与李**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后胡**在2012年元月告知该款已经归还,但借条并未归还陈*,且并未亲眼看到李**用现金归还欠款。

对于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李**、范**的质证意见:1、证人胡*系胡明花的弟弟,系利害关系人,且在一审中,胡*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故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证人陈*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因其不在还款现场,故其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是否应抵扣本金。2、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利息冲抵本金,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抵扣计算错误的问题,经查,在原审案卷中,胡**陈述“2010年6月的50万元借款中间被告没有付过利息,利息是每个月12500元,一共22.5万。当时算账时还了现金,具体数额不记得了”,胡**自认2012年1月19日支付利息18.2万元,因胡**自认利息除18.2万元之外还收取过现金,因胡**无法提供该部分的还款数额,且自认当时是按照每月12500元收取利息的,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标准计算李**归还利息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胡**主张2010年6月的借款已经归还,2012年元月1日的借款系新的借款,该50万元系李**婚后之债,范**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在原审庭审中,胡**陈述“被告借原告的钱是在2010年开始的,到2012年1月1日换的条子”,且在二审中胡*及陈*的证言均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应认定该50万元的借贷系李**婚前之债,被上诉人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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