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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术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抚州市**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抚州市**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用于养猪,截止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0月3日,被告经银行汇款1万元用于还款,剩余284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4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90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菌肽欣(单价为2200/吨)、益**(单价为2400/吨)两种微生物饲料;2、被告用于猪场自用;3、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如货到7日内未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息。2014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销售了菌肽欣2吨,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0元未付,原、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货款,剩余284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经庭审核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饲料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为买卖合同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息”,该计息标准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问题,由于原、被告有明确的结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市**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400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市**术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止,以38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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