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被告沈**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到期,如到期不还则承担7万元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7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被告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徐*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沈**因经营需要,今特向徐*暂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借期,利息,即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到期保证归还,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柒万元人民币。解决纠纷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向江西**法院诉讼。借款人:沈**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385809090。前述借款借出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主张被告沈**欠其借款60,000元,有被告沈**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理应清偿,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由此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