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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李**、尹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曾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及三被告口头协议合伙承接一个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承接后,原告及三被告开始凑齐资金作为工程的用度,2013年7月,工程顺利完工,2014年6月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后,原、被告开始对个人合伙的财产进行结算,但由于个人合伙中的管理漏洞,导致个人合伙的财产难以结算清楚,无法确认个人合伙的财产数额,因原告尚有约20万元投资款尚未收回,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返还未果,现原告要投资急需用钱,故请求法院:一、确认四人合伙中原告应得的分红数额,并判令三被告按份限期支付给原告;二、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在合伙期间支付在合伙活动中的借支40多万元,以清算为标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小二型四标(怀忠三个水库)实际开支明细单,证明原告与三被告自合伙后至2014年5月30日止开支结算明细。

经质证,被告尹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对具体支出要核实票据;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以后还有些数要算;被告曾某某认为数据大部分无异议,就是后面还有些遗漏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2012年小二型水库四标段股东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四人合伙结算情况及每人应进出款项情况。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尹某某均无异议,被告曾某某也认可结算单是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结合股东结算单附加说明,可以证明四人合伙结算情况及每人应进出款项情况。

被告尹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对合伙具体账目清算,本金给予归还,再进行分红。

被告李某某同意被告尹某某辩称意见。

被告曾某某同意被告尹某某辩称意见。

被告李某某、尹某某、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各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与三被告口头协议合伙承接2012年小二型水库四标段(怀忠三水库)除险加强工程,四人分别出资,股份均等,工程款由被告尹某某管理结算。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四合伙人于2014年5月30日经结算:原告龙某某开支2049043元,被告李某某开支116557元,被告尹某某开支2205668元,被告曾某某开支118237元,四合伙人开支合计4489505元。后因原、被告未再对个人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遂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我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再次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确认:原告龙某某收到款2058000元,支出2263863元,应进回205863元;被告李某某收到款570000元,支出684257元,应进回114257元;被告尹某某收到款3862413.54元,支出4934872元,应进回1072459元;被告曾某某收到款1411310元,支出154108元,应出款1257202元。由于结算单中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三人应进款合计为1392579元,与被告曾某某应出款1257202元尚相差135377元,故2015年12月4日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三人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股东结算附加说明,说明因工程款尚未拨完,应进款与应出款之差额135377元在后续所拨工程款里给付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在2015年11月22日股东结算单中应进款实为937082元。结算单中并载明:所有个人与工程有关款项已清,如果未达到协商归还应进款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追回自己应得款,分红未计算。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在合伙承接2012年小二型水库四标段(怀忠三水库)除险加强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签字确认:原告龙某某应进款205863元,被告李某某应进款114257元,被告尹某某应进款1072459元,被告曾某某应出款1257202元。结算单中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三人应进款合计为1392579元,与被告曾某某应出款1257202元尚相差135377元,结合2015年12月4日由原告龙某某、被告李某某、尹某某三人签名的股东结算附加说明,应进款与应出款之差额135377元在后续所拨工程款里给付被告尹某某,被告尹某某在2015年11月22日股东结算单中应进款实为937082元,故最终原、被告四人签名的结算单中的应进款总数与应出款总数相等。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在合伙活动中的借支(以清算为标准),现原、被告已对合伙财产结算完毕并签字认可,原告应进款为205863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尹某某经结算后均为应进款人,只有被告曾某某为应出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尹某某向其归还在合伙事务中的借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四合伙人股份均等,出资也应均等,该款实为原告为被告曾某某所垫出资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工程款尚未完全到位,也无法分红,原告请求支付分红款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后也同意合伙中的分红数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以后可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龙某某支付工程垫付款205863元。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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