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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建延、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罗**、胡**因开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月利率为7.65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3.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3.38元,合计45303.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罗**、胡**夫妻因开店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653‰计算,按季结息,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5303.38元,合计4530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罗**、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胡**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借款系被告罗**、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系家庭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胡**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30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303.38元(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合计45303.38。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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