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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南城县支行与刘**、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行与被告刘**、盛**、范**、刘**、邱**、危**、危**、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范**、刘**、邱**、危**、危**、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于2014年4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算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3002.11元及以后利息(利率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并要求被告盛**、范**、刘**、邱**、危**、危**、曾**承担保证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盛**、范**、刘**、邱**、危**、危**、曾**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刘**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南**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盛**作为授权人在申请贷款表上签了字。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与原告南**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南**行向被告刘**提供借款,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等,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南**行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刘**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范**、邱**、危**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等。发生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即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与原告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刘**银行卡(账号62×××14)中。2012年4月16日,原告南**行向被告刘**发放了该笔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刘**欠原告南**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2.11元。

另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刘**、盛**、范**、刘**、邱**、危**、危**、曾**向原告南**行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八被告自愿结成农行农户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以下简称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并一致共同承诺对联保小组中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履行与南**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项条款。承诺书作为联保小组内任一借款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贷款未订立其他担保文本文件的情况下,等同于正式保证担保合同。八被告在该承诺书中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交易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行与被告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南**行起诉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盛**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办理借款时,被告盛**作为授权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其知道被告刘**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盛**对被告刘**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八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书面承诺,系八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承诺书,被告刘**、盛**、范**、刘**、邱**、危**、危**、曾**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内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要共同履行联保小组内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诺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限额6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南**行要求被告范**、刘**、邱**、危**、危**、曾**为被告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范**、刘**、邱**、危**、危**、曾**只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出部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3002.11元,2014年12月1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盛*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范**、刘**、邱**、危**、危**、曾**在最高额保证限额人民币6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刘**、邱**、危**、危**、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盛**、范**、刘**、邱**、危**、危**、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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