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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南城县支行与赵*、付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行与被告赵*、付春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付春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合约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小额借款本金29000元及借款利息10454.56元(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赵*向原告南**行申请自助可循环小额贷款,贷款金额30000元,被告付**在授权人处签名。同日,被告赵*向原告南**行提交一份《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赵*、付**在共同承诺人处签名。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与原告南**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南**行向被告赵*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南**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内向被告赵*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罗来春、连**、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处签字,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及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诉讼费等。发生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即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南**行向被告赵*发放了单笔借款30000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上述贷款逾期。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赵*尚欠原告南**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454.56元(含正常息、逾期利息、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赵*、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交易明细清单、结欠本金和利息明细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行与被告赵*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付**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被告赵*向原告南**行申请借款时被告付**作为被告赵*配偶在授权人处签名并承诺共同还款,且该笔借款亦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故原告南**行要求被告赵*、付**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1045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454.56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6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由被告赵*、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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