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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南城县支行与刘国民、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南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城支行)与被告刘国民、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民、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国民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2年8月30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0年8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国民依法归还结欠借款本金29900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国民、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刘国民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中国**城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付**作为授权人在申请贷款表上签了字。2009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城支行向被告刘国民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中国**城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内向被告刘国民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9月10日,原告中国**城支行依据合同向被告刘国民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10782.61元。

另查明:被告刘国民与被告付小英系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尧**、章**、周**、章**、陈**、付**、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交易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城支行与被告刘国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民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中国**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国民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付**与被告刘国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国民办理借款时,被告付**作为授权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其知道被告刘国民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付**对被告刘国民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城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及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10782.61元,2013年6月27日至还清款止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元,由被告刘国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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