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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南城县支行与刘*、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行与被告刘*、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借款人额度期限3年(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额度期限于2012年8月10日到期;该笔贷款单笔到期日为2010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及孳生的利息,致使贷款已逾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依法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准,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汪**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刘*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中国**城支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被告汪**作为授权人在申请贷款表上签了字。2009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城支行向被告刘*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为30000元,中国**城支行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内向被告刘*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09年8月21日,原告中国**城支行依据合同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致使该笔贷款逾期。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54.09元。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汪**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邓建平、江娇*、李**、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交易明细清单、利息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城支行与被告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方式、用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中国**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办理借款时,被告汪**作为授权人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其知道被告刘*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汪**对被告刘*的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至2013年6月26日利息7254.09元,2013年6月27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刘*、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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