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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华诉唐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的,2014年1月至7月,被告唐**先后四次在原告店里购买化肥、农药,合计款项2460元。被告每次都是以赊账方式进行交易,且被告每次都在赊欠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化肥、农药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农药、化肥款2460元及利息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法经营化肥、农药生意,2014年3月至7月,被告唐**先后四次在原告店里赊购化肥、农药,分别于3月19日购买开磷牌复合肥6包,每包230元,小计1380元;4月14日购买复合肥(未注明品牌)1包200元;6月30日购买开磷(17-17-17)复合肥1包230元、开磷(16-8-21)复合肥1包210元,小计440元;7月2日购买绿颖农药3壶,每壶100元,农蛙牌农药4瓶,每瓶35元,小计440元,以上化肥、农药款项合计2460元。被告唐**每次都在原告的《2014年度农资账》记载的化肥、农药赊欠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主要约定:当年赊欠的化肥、农药款,应于当年公历十二月二十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从赊欠之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协议从第一次赊欠化肥、农药即日起正式生效。之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化肥、农药款及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就被告的欠款按月息2分从赊欠之日起计算,自愿调整为从被告最后一次赊欠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统一按法律规定的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2014年度农资账》、化肥、农药赊欠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因被告缺席,放弃了抗辩权及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店里赊购化肥、农药并与原告签订化肥、农药赊欠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约定了具体付款期限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利息。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赊购化肥、农药后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庭审中原告主动调整为从2014年7月2日起统一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低于和晚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化肥、农药款246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再上浮30%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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