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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张**称其在乐**四小学旁拍得了一块土地,因需对该块土地进行平整,被告张**就找到我前夫殷**进行施工。后来,被告称其要扩大在这块地上的股权,但因资金不够,要我前夫帮忙筹款,并称等他的股权增加后其就有说话权,届时他可以把这块土地上的建筑工程承包给我前夫跟他一起做,我前夫相信了他,并替他筹钱。这些钱都是我前夫向别人借的,并向被人支付了利息。筹到钱后我多次利用我前夫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打入被告的账户内,但现只有留到了三张转账凭证,此外还给被告支付了一些工程测量等一些费用,一共替被告筹得的款项共计为10480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日分别向我出具了《欠条》各一份,并分别约定了两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张**为被告张**的妻子,也在两份《欠条》上签了字。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收后仍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4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1、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前夫殷**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4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张**的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9内,2013年10月31日原告的前夫殷**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4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张**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9内,2013年11月2日原告的前夫殷**通过工商银行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4将借款581400元转入被告张**的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9内。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质证,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2、2013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2013年12月30日还清,此据,张燕芳张习群,2013年10月31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424000元,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支付利息。二被告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质证,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3、2013年11月1日《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陆**肆仟元整,2014年元月1日还清,此据,张燕芳张习群,2013年11月1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624000元,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支付利息。二被告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未质证,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被告张**、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张**称其在乐**四小学旁的土地有股份权,需平整土地和增加股权份额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向其前夫殷**筹款,殷**通过其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4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31日向被告张**银行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9转入100000元及300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出具424000元欠条,并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同年,11月1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先向原告出具624000元欠条,也约定于2014年元月1日还清,原告前夫殷**同样通过其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4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张**银行账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9转入581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对利率未约定,但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10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24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624000元的借款自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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