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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昌发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与被告余*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瞿*发诉称,被告余**以缺少经营项目资金为由,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先后分7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85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产生利息58345元。分别为:2012年12月12月31日借款3万元,年利息24%,产生利息21600元;2013年1月20日借款2万元,年利息24%,产生利息1413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3万元,年利息24%,产生利息14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3万元,年利息24%,产生利息132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1万元年利息1050元;2014年7月16日借款3万元,年利息6%,产生利息105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18500元,产生利息16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8月份付现金利息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68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时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到期本息人民币37200元一次性还清。2013年1月20日,被告以家里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本息共24800元一次性归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3%。2014年2月27日,被告承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3%,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2014年3月8日,被告以项目竞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2014年7月16日,被告余**向原告瞿昌发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5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4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4年8月份付原告利息1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瞿昌发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瞿昌发提供的借条七份、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余**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余**向原告瞿**借款人民币168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瞿**请求被告余**偿还借款本金168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在被告余**于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瞿**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24%),原告瞿**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余**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瞿**出具的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原告瞿**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余**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瞿**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被告余**不需支付借期内利息,但需支付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瞿**主张该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已给付原告瞿**的10000元,应当相应扣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瞿昌发偿还借款人民币168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2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1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借款本金18500元以年利率6%计算,并应扣除被告余*兴已给付原告瞿昌发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依法减半收取2360元(原告瞿**已预交),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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