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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曾国效与纪淑云、龙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曾国效与被告纪**、龙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曾国效、被告纪**、被告龙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曾国效诉称,被告纪**、龙光荣夫妇于2014年6月份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俩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均按月息2分给付俩原告利息,但今年7月起被告停止付息,俩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于今年7月书写借条交给原告为凭。但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纪**、龙光荣辩称,为帮助解决企业暂时困难,我们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按月付息。但由于企业不济,未归还借款,被告实在无能为力。被告会想办法把原告本金追回,归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1份、汇款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纪**、龙光荣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利润结算明细1张、银行回单3份,证明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按月给付原告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纪**、龙光荣夫妇于2014年6月份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曾国效借款6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李**、曾国效于2014年6月12日从宜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60万元整到被告纪**的账户上。自借款之日起,被告纪**、龙光荣按月支付原告李**、曾国效利息,直至2015年7月被告纪**、龙光荣停止付息。因原告李**、曾国效多次追讨借款,被告纪**、龙光荣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曾国效现金陆拾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付息,此款在2015年12月31日还清。今借人:纪**龙光荣2015年7月1日”。借条书写后被告纪**、龙光荣仍未依约按月向原告李**、曾国效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纪**、龙光荣出具给原告李**、曾国效借条,且原告李**、曾国效也将借款汇至被告纪**的个人账户。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未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纪**、龙光荣未按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李**、曾国效借款利息,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限制的利率规定,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已给付的利息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纪**、龙光荣归还原告李**、曾国效本金计人民币600,000元(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

二、被告纪**、龙光荣给付原告李**、曾国效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始至被告纪**、龙光荣还清此款时的利息。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宜黄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限公司宜黄支行。账号:369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纪**、龙光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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