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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乐安**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鸣诉被告乐安**机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鸣及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安**机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与被告的负责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的负责人说自己经营的乐安**机厂急需运营资金,找到我要求以被告乐安**机厂的名义借款270万元,考虑到两人系朋友关系,且乐安**机厂生意也做得很大,便同意借给其270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的负责人毛**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万元,该款于2015年8月14日转入乐安**机厂负责人毛**的个人账户。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30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已偿还本金28万元,但剩余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7800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安**机厂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查明

1、被告乐安**机厂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合伙企业协议书、负责人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材料均盖有乐安**机厂公章。证明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2、借条原件及中**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4日转入乐安**机厂负责人毛**的个人账户,月息贰分,借期30天,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借款人按月息贰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毛**账户汇款270万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270万元。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u0026amp;amp;ldquo;三性u0026amp;amp;rdquo;原则,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的负责人说自己经营的乐安**机厂急需运营资金,找到原告要求以被告乐安**机厂的名义借款270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乐安**机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u0026amp;amp;ldquo;借条今借到黄晓鸣(身份证号: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该款于2015年8月14日转入乐安**机厂法人代表毛**(身份证号: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个人账户(收款账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1,户名:毛**,开户行:中国**江分行)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叁拾天(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若逾期未还款,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月息贰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今借人:乐安**机厂(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章):毛**2015年8月14日u0026amp;amp;rdquo;。同日,原告通过自己中国农**支行账号为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3的账户将270万元汇入到被告负责人毛**在中国**江分行账号为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1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4000元;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万元及逾期利息127613元。

另查明,乐安**机厂由两名合伙人出资设立,毛**是该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占股90%,王*是另一名合伙人,占股10%,毛**与王*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成立,被告就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且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也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4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乐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42万元。

二、被告乐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逾期利息127613元(2015年11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u0026amp;amp;permil;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

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80元,减半收取135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590元,由被告乐安县力东电机厂承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义务,权利人应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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