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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宜黄县支行与涂**、涂良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诉被告涂**、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诉称,被告涂明辉于2013年8月5日申请办理贷记卡专项分期金额45000元,担保方式为汽车抵押担保,贷款采用贷记卡授信方式,贷款本金及手续费每月扣收,按月偿还。被告涂明辉2013年11月8日刷卡办理专项分期人民币45000元,从2015年4月开始产生逾期。期间经我行催收虽有还款,但至今未按期结算过,现结欠我行贷款本金9133.06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9133.06元、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涂**未答辩。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农**卡申请表,中国农**限公司江西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国农**行营业部分期客户注意事项告知,续保承诺书,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我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逾期后滞纳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

3、亿通汽车**公司销售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同意抵押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涂**购买汽车的情况以及被告涂**自愿用汽车抵押担保还款。

4、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二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5、账户信息明细和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的还款记录以及逾期的时间。

由于被告涂**、涂**未到庭,对原告中国农业**宜黄县支行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宜黄县支行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系被告涂**在原告处办理金惠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材料,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被告涂**购买汽车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材料,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被告涂**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系被告涂**贷记卡的账户明细,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涂**、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国农业**宜黄县支行在庭审中的诉称及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8月5日,被告涂**因购买奇瑞牌QQ小型轿车需要分期付款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办理金惠贷记卡业务。2013年9月2日,被告涂**在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办理金惠贷记卡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资金用途为用于宜黄县亿通汽车**限公司处购买奇瑞QQ牌SQR71035110型号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45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600元;分期期数24期;持卡人使用贷记卡6228370139984645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物为涂**购买的奇瑞QQ牌SQR71035110型号小型轿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农**限公司江西分期付款业务提示中函告了以下注意事项:分期付款最大违约次数不能超过2次(不含2次),如您违约,不仅将增大您的支出,而且会影响您的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将受到如下处罚:(1)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剩余本金的5%收取滞纳金(最高500元);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金额,每月收取5%的超限费(最高500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提前还清欠款。中国农**行营业部分期客户注意事项告知中告知分期业务金额为45000元,共24期,前23期每期(月)应还款金额为1875元,最后一期应还款金额,请在还款日前至电我行查询具体金额;账单日为每月13日,因此您的还款日为账单日后第25天,由于自动还款扣款需要时间,请你在还款日3天前,将当期需还款项存入约定还款的金穗借记卡。被告涂**在提示书和告知书上均签了名。同日,被告涂**父亲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涂**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

2013年9月11日,被告涂**通过POS机办理专项分期人民币45000元,前18期被告涂**均按约定归还了借款,第19期即2015年4月19日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9月6日,被告涂**通过ATM机转账还款2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被告涂**现尚欠原告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9130.11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599.75元,滞纳金610.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涂**签订的《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涂**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u0026hellip;u0026hellip;”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的规定,被告涂**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涂**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涂**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涂**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宜黄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33.06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的约定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款限被告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涂**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宜黄县支行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息599.75元、滞纳金610.39元,合计人民币1210.14元,此款限被告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涂**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依法减半收取29.29元,由被告涂**、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帐号:3529)。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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