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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生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生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生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生诉称,2014年大概7、8月份在金溪县对桥街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说用于做生意,后来被告卖漆给我们抵了3000元,于是被告在抵了油漆钱后即2015年1月6日补写了17000元的条子给原告,当时商定只借10天,可当10天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还贷款时,被告推脱过几天,等过几天再催问时,又要过几天,反正就是一直推三阻四,故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偿还借款17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开始借了他20000元,是去年在赌博的时候借的,地点是在鹰潭市红石场的山上,后来还了他12000元。我卖油漆给他抵了3000元,第二次给了3000元,第三次给了2000元,第四次给了4000元,我实际只欠他8000元。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吴**证言。吴**在上湾村路口还蒋琴女4000元,是去年给的,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在车上看到的,4000元是还赌博的钱,因为吴**在那赌博时我也在那玩。

证据二,证人汤**证言。吴**去年的时候分两次从我这拿了3000元、2000元,说是用于还钱给别人。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一,证人陈述还4000元的时间是在2014年,而涉案借条是被告在2015年1月6日向原告江**出具的,故证人陈述的还款情况与出具借条时间、借条金额存在矛盾。被告吴**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已经归还了4000元借款之后还出具尚欠17000元的借条。另外,证人陈述借款为赌博之债,结合证人关于还款4000元的矛盾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证人陈述的还款时间同样是发生在被告吴**出具欠条之前,且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吴**于2014年向原告江**借款200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3000元的油漆,双方一致同意从20000元中予以折抵,故2015年1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江**补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人民币17000元整,今借人吴**,2015.1.6到1、15日完清”。后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吴**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江**依约向被告吴**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吴**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博的债务,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系赌博之债,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吴**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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