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乐小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乐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乐小*、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乐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2%的利率计算。2014年12月17日,被告乐小*经原告催款后,向原告偿还了壹拾万元整,另有贰拾万元至今未还。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高**也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乐小*、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小*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高**辩称,其与被告乐小锋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乐小锋未经其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夫妻二人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乐小锋亦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高**自身有固定收入,并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借款30万元给被告乐小*,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6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被告乐小*归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但10万元本金的利息未付。在起诉之前,原告亦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打印件、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乐小*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乐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乐小*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2%,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乐小*个人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主张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高**应对被告乐小*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本金20万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乐小锋、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