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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09年,被告因承包横山水泥路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万元,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2张借条,同意在年前归还5万元,另外12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一再借故推脱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万元和12万元,利息分别从2014年1月30日、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二分(即20‰)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出资14万元,与被告合伙承包了乌石横山到黄家巷水泥路施工工程,中途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14万元,并给付原告工资3万元。由于被告需资金周转,原告投资款14万元和工资3万元共计人民币17万元,全部转为被告的借款。被告在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约定被告在年前归还5万元,一年内归还12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未还全部按月息二分计算”,即年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再三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方**向原告汪**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方**将原告的投资款和工资共17万元转为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逾期支付利息。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年利率24%,符合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二、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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