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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的委托代理人饶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平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被告周*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一份“今借到万秋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的借条。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周*向原告万**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出具借条向原告万**借款2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之后,应视为向被告催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万**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6%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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