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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资溪县支行与许**、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资溪县支行与被告许**、邹*、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资溪县支行的负责人廖**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许**、邹*、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许**以需要装潢和购买绿岛大酒店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同日,被告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以其一处房产(产权证号:赣资房权证鹤字第××号)为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邹*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中签名并承诺愿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20日分别向被告许**出借了27万元、25万元和2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从2014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许**、邹*对被告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许*婷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用于资溪县绿岛大酒店,资溪县绿岛大酒店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人目前没有钱偿还,同意处置抵押物来偿还借款。

被告许**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抵押担保没有异议。被告许**的借款是由资溪**店公司使用,应由资溪**酒店来偿还该笔借款。资溪**酒店也愿意归还被告许**的借款。

被告邹*辩称,对借款金额和抵押担保没有异议。被告许**的借款是由资溪**店公司使用,应由资溪**酒店来偿还该笔借款。资溪**酒店也愿意归还被告许**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许**与原告中国邮**司资溪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7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以及违约责任。同日,被告许**、邹*与原告中国邮**司资溪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许**、邹*共有的坐落在资溪县沙苑村绿岛宾馆内商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6260079,面积403.14㎡、评估价值160万元)为被告许**的借款77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0日向被告许**604379012200023291账户上支用了27万元、25万元、25万元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后,被告许**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被告许**、邹*对被告许**借款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承诺书两份、他项权证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三份、个人贷款借据三份、个人贷款发放款单三张、还款流水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资溪县支行与被告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许**支用了借款人民币77万元,被告许**应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自2014年3月18日后,被告许**未再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许**、邹*承以坐落在资溪县沙苑村绿岛宾馆内商用住房为被告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在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邹*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许**、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许**的借款77万元是由资溪**酒店使用,故对被告许**、许**、邹*提出的该笔借款应由资溪**酒店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资溪县支行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许**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资溪县支行的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拍卖、变卖被告许**、邹*共有的坐落在资溪县沙苑村绿岛宾馆内用以抵押的商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6260079,面积403.14㎡),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7万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8元,由被告许**、许**、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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