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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从我处借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向我写下借条一份,然而,还款日期已到,被告却拒绝偿还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李*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其他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出具借条等足以证实、原告张**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欠原告张**的借款50000元是事实,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为止,息随本清),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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