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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乐小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乐小*、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乐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按1.5%的利率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始终不予偿还,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乐小*、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每月1.5%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高**辩称,其与被告乐小锋系夫妻关系,但被告乐小锋未经其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夫妻二人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乐小锋亦未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高**自身有固定收入,并没有使用过该借款,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起陆续通过现金与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乐小*,2014年4月17日仍通过中**银行向被告乐小*账户转账7.2万元,至2014年8月24日被告乐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4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乐小*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3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乐小*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查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乐小*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乐小*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1.5%,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予以支持。因被告乐小*个人对原告所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主张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高**应对被告乐小*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乐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3万元自2015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17.5元,由被告乐小锋、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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