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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徐**、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徐**与徐**是母子关系,于2014年6月18日经中亿百联公司中介以个人担保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因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00元(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8日),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辩称,钱是借了40000元,中亿百联作为中介收取了我们5%的中介费,被告实际只得到38000元,徐**做的担保,每个月利息为600元,利息给到了9月1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中亿百联乾圣**限公司作为中介,原告赵**与被告徐**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向被告徐**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了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后,如逾期归还本息,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当天原被告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徐**已支付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每月600元的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另中亿百联乾圣**限公司作为中介收取被告徐**中介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指示付款函、债权确认书、收据、利息现金收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徐**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依约向被告徐**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归还欠款,合法有据,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且原告予以收取,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默认变更,故本院仅处理自2015年8月19日始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后为年利率63%,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予以调整,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徐**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归还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徐**、徐**还清40000元本金之日止)。

2、被告徐**对被告徐**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徐**、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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