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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初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初诉被告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初、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初诉称,原被告属同村人,俩人从小一起长大,相互之间非常了解。当时被告徐**找到原告说要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俩人是同村人,且被告夫妻又都有工作且也有人(徐**)担保,所以就借钱给了被告,谁知被告一直采取拖的办法就是不还钱,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钱是借了原告的,借了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后来因为我经营不善,原告就一直催我还款。

被告徐**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利息按1分计算,担保人徐**,今借人徐**,2014.5.14”。被告借款全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徐*平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依约向被告徐*平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平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依法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徐**应对被告徐*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平追偿。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借条中的利率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4日开始,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止)。

2、被告徐**对被告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5元由被告徐**、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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