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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山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山诉被告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山、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被告共支付了四个月利息计1600元,后再未付利息。原告于是对被告进行催促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今借人李**,13870467727,2015.5.30”。经原告催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李**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依约向被告李**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归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述利息的口头约定,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未载明利息约定,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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