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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辉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辉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是乡村上下级干部关系。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做酒生意资金不足,到原告处借款35000元,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拖延,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5000元为利息计入本金,利息约定是月3分。在重新出具欠条后,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徐**先后向原告周**借款20000元及1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3%。在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重新约定出具了新的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今借人徐**,2015年4月10日。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中有5000元为双方按月利率3%对前期(2014年11月之后)借款利息的结算。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徐*平均为自然人,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依约向被告徐*平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因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徐*平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但前期借款利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6%,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调整为3300元,借款金额相应地调整为33300元。被告徐*平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33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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