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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东**有限公司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土公司”)与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龚**、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方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岗上积汽车站对面工程之需,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其该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供应要求及价格、货款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等内容。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送货,但被告却未按双方约定如期与原告结算货款,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20日分别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5023.81元。对账之后,被告因建房之需,还向原告购买了货值21195.5元的混凝土,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219.3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66219.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给付2万元现金给原告方,尚欠原告14万多元;且被告方开具发票垫付了590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抵扣。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合法有效。

证据二:2014年11月10日对账函和2014年11月20日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5023.81元。

证据三:送货单,拟证明在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价值21195.5元。

被告质证表示对所欠货款的数额145023.81元和21195.5元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口述其已将21195.5元货款交给了原告的公司员工;且被告曾垫付5900元税票,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表示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当庭主张被告应支付其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岗上积汽车站对面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随后,原告根据合同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0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023.81元。2014年11月20日结算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2119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函、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虽然没有再次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仍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货款166219.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了21195.5元货款且垫付了5900元税票,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未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6219.3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6219.31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4.39元,由被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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