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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卫星与江西**有限公司、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卫星与被告亿立晟公司、饶浪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卫星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等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及土建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等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及土建工程。工程完工并经双方决算后,被告向原告个人出具了尚欠8478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且明确了被告每月应付的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遵照约定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7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增加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一年期质保金177555元,二被告已至给付期限,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额5918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由于系被告亿立晟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被告饶**仅是代表公司签字,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饶**的起诉;由于工程款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不会约定利息,虽然被告亿立晟公司认可了利息,但请求法院核查减少相应利息;虽然原、被告约定1年的质保期限,但工程已出现渗水等情况,故原告主张返还的质保金应该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亿立**司与原告乐卫星、叶**签订了《钢结构及土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亿立**司的钢结构及土建部分由原告与叶**承包,约定总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份支付总工程款的95%,如逾期不付按总工程的全额计算贰分陆厘计算,余留质保金5%,质保金为一年整。本工程在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应全额支付承包方,如在一年内工程有质量问题乙方无任何理由维护好工程质量。合同中被告饶**代表被告亿立**司签章。2014年10月30日,被告饶**与原告乐卫星、徐**、叶**进行了工程结算,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金额为2687629元,甲方因到期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补助三个月利息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底合计金额为212371元,2014年10月30日应付乙方总工程款290万元。且结算单中约定被告亿立**司暂余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7555元,无质量问题一年之外付给原告乐卫星、徐**、叶**。同日,被告亿立**司、被告绕浪万向原告乐卫星个人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47800元整,每月30号支付利息20460元,还款期限七个月,超过七个月未结清此款,每月加罚贰万元整;被告亿立**司、绕浪万作为欠款人签章。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6月份。另查明该工程处于已使用状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及土建承包合同书》、《江西**有限公司钢结构及土建工程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供的照片、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亿立晟公司与原告乐卫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亿立晟公司已经使用该工程,且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8478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饶浪万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作为欠款人共同签章,应视为其愿意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了每月2046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2.41%),且还约定了逾期未还款每月加罚2万元利息,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予以适当减少,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以24%为限,即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表示将另案起诉,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结算单对质保金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之外付给原告乐卫星、徐**、叶**,质保期限一年已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被告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乐卫星工程款847800元及利息(以847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质保金591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278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绕浪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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