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李**等与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李**、杨**、陈**、陈**、秦**、陈**、杨**、杨**、张**与被告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杨**及被告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及被告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和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等十人诉称,被告雇请原告十人在乌石镇清明潭山场砍伐毛竹,双方约定大毛竹(8寸以上)每根4.5元,小的每根2.2元。原告从2014年8月上旬进场,到11月20日左右,因被告未支付砍伐工资而下山。在此期间,原告共计砍伐毛竹9574根,小的1259根,另有竹稍6000余根,余下5-6寸的大约500根左右,按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总的砍伐工资为48000余元,除去原告从被告处支取的生活费22000元,被告还有26000余元砍伐工资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砍伐毛竹工资26000余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许**和李**作为包工头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原告没有远近搭配一起砍,砍伐工资不能按4.5元和2.2元计算,且被告按照协议已经支付了总砍伐款的40%,无需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证据:清明潭毛竹底单,证明工人们砍伐的毛竹数量。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付李**工人款记录(工资),李**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3650元。

2、竹林砍杂毛竹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价款、砍伐方式、违约行为进行了约定。

3、证人李*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按竹林砍杂毛竹承包合同书履行权利义务。

法庭调取的证据:2014年12月30日,对证人李*、曾*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1,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证据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字,且根据庭审,原告未按照合同协议内容履行,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双方的口头约定里包含被告证据2《竹林砍杂毛竹承包合同书》的内容,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与法院对证人李*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证人是在双方口头协商意向性合同的时候在场,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是按照《竹林砍杂毛竹承包合同书》履行的,故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李*介绍,原告许**、李**了解到被告刘**有山场需砍伐。2014年7月,被告刘**告知原告先去看下山场。嗣后,原告许**和李**同李*到被告位于资溪县乌石镇清明潭的山场,了解山场大小面积、砍伐难度等。从山上下来后,原告李**、许**与被告刘**在资溪县军民宾馆商谈山场砍伐事宜,后双方又多次面谈。双方口头约定砍伐面积为整个清明潭山场从下到上300米范围远近搭配一起砍,至11月份全部砍完,8寸以上大毛竹4.5元/支,小毛竹2.2元/支,付款方式按毛竹砍伐工资的40%预付,毛竹砍完,工资付清。2014年8月31日,原告许**、李**召集和组织工人到山场砍伐。在砍伐了十几天后,被告刘**拿着《竹林砍杂毛竹承包合同书》,要求原告许**、李**签字,两人看了合同后表示不同意合同条款,故未在合同书上签字。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共砍伐大毛竹9604支,砍伐工资为43218元(9604支×4.5元/支)、小毛竹1285支,砍伐工资为2827元(1285支×2.2元/支),共计毛竹砍伐工资46045元。根据原告运至路边并装车的毛竹数量,被告刘**陆续支付原告李**23560元。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刘**支付的砍伐款不足以维持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被告不同意,但同意原告在2015年2月份前砍完山场毛竹。当日,原告从山场撤离,并告知被告不再继续砍伐。因工人更换频繁,在撤离山场时,剩原告杨**、陈**、陈**、秦**、陈**、杨**、杨**、张**等8位工人。原告许**、李**多次向被告追讨砍伐工资,被告刘**认为自己支付的砍伐款超过了总砍伐款的40%,无需继续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砍伐毛竹的工资26000余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洗山工资等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将清明潭山场的毛竹发包给原告许**、李**砍伐,由原告许**、李**组织人员,安排工人进行砍伐,双方就原告砍伐到路边的毛竹数量进行结算,计算劳动报酬,原告许**、李**与被告刘**之间是以砍伐毛竹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杨**、陈**、陈**、秦**、陈**、杨**、杨**、张**八位工人的工作由原告许**和李**管理和分配,并由原告许**和李**支付工资,故原告杨**等八人与原告许**、李**之间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院驳回原告杨**等八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李**向被告刘**交付的工作成果即砍伐并运至路边的大毛竹9604支、小毛竹1285支,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大毛竹4.5元/支,小毛竹2.2元/支计算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毛竹砍伐工资共计人民币46045元,被告刘**已经支付人民币2356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224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砍伐毛竹工资224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清洗山场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洗山工资等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刘**提出的原告违约,被告已经支付总价款的40%,无需再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李**砍伐毛竹工资人民币22485元。

对原告许**、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杨**、陈**、陈**、秦**、陈**、杨**、杨**、张**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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