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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程*、程少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程*、程少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箭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文诉称,被告程*、程*箭系父子关系,原告罗*文与罗**系父子关系。被告程*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元月20日、2015年6月3日借原告罗*文及罗**款共计人民币177200元,约定利息均为月息1分5厘。均由被告程*箭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问,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还,至今尚欠本金款177200元。罗**将其对被告程*的债权转让给我所有,故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7200元,支付利息款206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归还,但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程少箭既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元月20日、2月3日、6月3日借原告罗*文本金款合计人民币118200元及罗志*本金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息,均由被告程*箭担保。2015年11月1日,罗志*写了一份关于债权转让给程*、程*箭的通知书,内容是:“程*、程*箭,你们于2015年6月3日借我的现金伍*玖仟元整,从今天开始改债权转给我父亲罗*文。即该款项今后由我父亲罗*文收领(借条一并转给我父亲)。”并有程*箭签字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偿,二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付,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7200元及利息20618.63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罗**、被告程*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借原告罗**及罗**款共计人民币1772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计息,至今未还属实,应偿还;被告程*箭担保属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罗**诉请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1772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息,其中本金款人民币122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元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本金款人民币106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本金款人民币59000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

二、被告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6.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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