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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有限公司与济钢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南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长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从发站清徐火车运输到历城站,含税现汇价每吨730元,收货人为被告,运杂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煤炭3424.54吨,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证明和结算单。但结算单中被告将运杂费扣除,单价改为每吨628.58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其重新出具结算单进行结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出具,致使原告无法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煤款及运杂费,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煤款及铁路运杂费28472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接到诉状后核实,被告货场确已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但由于被告公司的经办人实施了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将该批煤炭擅自处理,现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核实具体的收货数量,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铁路货票上记载的3318吨计算,而不应按原告起诉的数额。二,关于煤炭的价格,也不应当依据730元/吨,该价格是合同约定的临时单价。合同中对单价的调整方式和方法均有详细的约定,被告认可结算单中确认的每吨628.58元。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2万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煤炭的单价、结算方式、结算时间及费用承担等。

证据二、铁路货票51张及历城站出具的证明、托运人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托运人山西**有限公司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煤炭,交由太**路局清徐站承运,运至济南铁路局历城站,收货人被告已收到煤炭,原告垫付运费347301.3元。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煤炭3424.54吨。

证据四、济南**法院(2015)济铁商初字第63号的起诉、立案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2万元是另一纠纷案的煤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铁路货票及历城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煤炭3424.54吨交付给被告;对托运人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托运人山西**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三收货证明、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持有的收货证明及结算单可能是经办人员伪造或盗用公章形成的,并且是传真件;收货证明记载的收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主张的收货时间不符。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预付煤款102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笔汇款的交付发生在合同签订后10个月,与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的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不符,该笔汇款与原被告另一笔买卖合同纠纷有关,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对被告方结算员焦体泉的调查笔录一份,焦体泉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是其制作的,并通过单位电话传真给原告。收货证明,是其接到单位货场通知后制作的,以同样的方式传真给原告。对于结算单上煤炭的价格是每吨628.58元,是依据合同约定”含税车板价”计算的,此价格应当已包含了运费。

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焦体泉虽是被告的业务经办人,但被告收到煤炭数量应以法庭调查的情况确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铁路货票51张及历城站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三中的收货证明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本院予以采信;托运人山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铁路货票、结算单相结合,能证实被告收到的煤炭与铁路货票上的煤炭是同一批货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煤炭的数量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煤炭的结算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结算单各一份,该证据虽为传真件,但该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和济**路局历城站出具的证明,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煤炭后,被告的结算员给原告传真了收货证明和结算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将102万元汇至原告账户,但该款的支付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另一煤炭买卖纠纷案有关,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煤炭单价为含增值税车板价730元/吨;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为,煤炭实行火车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组织,发站清徐站,到站历城站,交货地点为山东**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专用线,收货人为被告;运输费用由原告代付,被告承担;结算方式为两票结算,即煤炭增值税发票和铁路大票,货到后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验收,验收完毕后出具结算单,原告根据被告的结算单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交铁路运输票据,被告凭票据在30日内以现汇方式付清全部货款。2013年12月7日,由山西**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煤炭交付太**路局清徐站承运,到站历城站,历城站在山东**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专用线将煤炭交付给被告。原告垫付铁路运输费用347301.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证明收到原告从清徐站发出煤炭一列(51个车皮)计3424.54吨,并将收货证明当日传真给原告。2014年1月13日被告传真给原告一份结算单,结算单记载2013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煤炭3424.54吨,煤炭的含税单价是628.58元,合计煤款2152597.35元。原被告对煤炭的结算单价产生争议,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起诉。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杂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供应的3424.54吨煤炭;二、煤炭单价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收到了原告供应的3424.54吨煤炭。关于煤炭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以收货证明和结算单两份传真证据证实合同已履行,即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3424.54吨。本院认为,收货证明和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通过法院的调查,该两份证据是被告的结算员通过单位的电话传真给原告的,其效力等同于证据原件,能证实被告已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关于原告供应煤炭的数量,被告在结算单中认可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从清徐车站发运的51车煤炭,数量为3424.54吨。在收货证明中,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从清徐发出的煤炭一列51个车皮,计3424.54吨,且煤炭的发出站、车皮数、吨数与结算单记载的均一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供应的煤炭数量为3424.54吨。收货证明中记载的收货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早于煤炭承运的时间,经法院调查,原被告除涉案纠纷外,双方没有其他从清徐站发运51车煤炭的业务,综合铁路货票和结算单,该处的日期应为笔误,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收到煤炭数量的认定。被告辩解双方结算的煤炭数量应按铁路货票上记载的3318吨计算,不应按3424.54吨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数量的验收标准在合同中有约定,以被告的轨道衡的计量为准,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和结算单均记载,收到的煤炭数量是3424.54吨;另外,铁路货票记载的吨数是收取运杂费的凭据,运输的数量可能与被告实际的收货数量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原被告双方煤炭最终的结算数量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量计算,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收货证明和结算单中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法院的调查笔录已证实,收货证明和结算单是被告的结算员通过被告单位电话传真给原告的,原告有理由相信以上行为是公司的意思行为,再结合历城站出具的证明能证实被告已收到了煤炭,法院无须再启动鉴定程序;另外,收货证明和结算单是传真件,印章在传真过程中失真,再行鉴定传真件中印章的真实性,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任何作用,本院对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煤炭的结算单价应如何认定。关于结算方式,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两票结算即煤炭增值税发票和铁路大票,运费由被告承担,煤炭的价格每吨730元是含增值税车板价。根据交易习惯,车板价是货物装车前的价格,不包含运费在内。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煤炭的结算单价应是每吨730元再加运费。在结算书中,被告将运费在每吨730元的基础上予以扣除,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因此煤炭的结算单价应按合同约定即每吨730元加运费。被告辩称因合同中约定了煤炭单价的调整方式,煤炭的单价应按628.58元计算,本院认为,合同中确实约定了质量等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价格调整所依据的事实发生,且双方对价格调整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3424.54吨煤炭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煤款2499914.2元(3424.54吨(730元/吨(2499914.2元)加运费347301.3元,合计2847215.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472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8月支付给原告102万元煤款,本院认为,一是该款的支付时间与原被告的另一纠纷有关,与本案无关;二是被告对应付款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还向原告付款,与合同约定和常理不符,因此被告的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铁**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及运费284721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78元,减半收取14789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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