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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与山东**有限公司、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汇源通经贸有限公司、袁**、山东远**限公司、马**、马**、山东四**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山东**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山东**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鲁民辖终字第167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有限公司上诉,维持本院(2014)济铁中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院重新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了举证期限,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路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到庭参加了本案2015年8月27日的公开审理,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简称汇**公司)、山东远**限公司(简称远洋祥**司)、马**、马**、山东四**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嘉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的《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汇**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额度5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止。同日,被告袁**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来,被告远洋祥**司、马**、马**、四方嘉会公司又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8月1日,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被**通公司与案外人新**团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原告同意向被**通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综合授信,用于汇**公司向新华联**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新华联**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提货通知单发货,并由其对原告向被**通公司签发的承兑汇票与提货通知书项下货物金额的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汇**公司办理多笔业务,均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金额合计人民币1亿元。2014年7月3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104号项下6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2014年7月4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105号项下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银行承兑备付资金汇至原告,导致原告垫款。后来原告又陆续出现承兑垫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承兑垫款人民币34592618.31元未偿还。

综上,被告汇**公司在原告处已形成垫款事实。被告汇**公司出现违约,其他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4592618.31元及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对被告汇**公司所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34592618.31元及截止到返还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通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原告为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5000万元。证据2、《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汇**公司授信额度业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证据3、银行承兑汇票12张、承兑申请书5张、银行计算机系统垫款及欠息截屏,证明原告为汇**公司开具汇票,目前共计垫款本金34592618.31元。证据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就汇**公司在本案授信协议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4份和承兑申请书2份,该组补充证据与原告证据2共同证明其为汇**公司办理《授信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16份,票款金额合计人民币1亿元,汇**公司向原告缴存承兑保证金5000万元,原告实际承兑垫款5000万元,在新华联**有限公司代偿了部分垫款后,承兑垫款本金尚有34592618.31元未结清。

被告辩称

被告袁**口头答辩称,当时汇**公司与原告签署《授信协议》是我亲自参与的,双方约定以承兑汇票形式办理融资业务,以六个月为一轮,前期的融资活动是正常进行、正常还款的,后来的融资发生了问题,没有及时还款,但此时我已经不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6日,我将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转让给张*,并将我持有的公司股权一并转让。转让之后,对公司的管理权、经营权我都不再参与。我曾要求汇**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以终止我个人的担保协议,但原告不同意。我与原告签署担保协议,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担任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我就无法承担这个责任了。请求法庭对该连带担保责任进行公正判决。

被告袁**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一份,证明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16日由袁**变更为张江。

被告远洋祥**司、马**、马**、四方嘉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进行举证。

被告袁**对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银行承兑汇票12份、承兑申请书5份、银行计算机系统垫款及欠息截屏、《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发生在其不再担任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的承兑汇票具体情况不了解,且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应当与新的法定代表人重新签署担保书。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对被告袁**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袁**是基于自然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不能因为职务的变更而解除其担保责任。被告远洋祥**司、马**、马**、四方嘉会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其应有的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及被告袁**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的证据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补充提交四份银行承兑汇票、两份承兑申请书原件,其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提交该组证据的复印件存卷,只是在2015年8月27日未提交庭审质证。2015年12月8日庭审调查时,经合议庭当庭核对,该组证据原件与原告庭前提交存卷的复印件相一致,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印证原告为汇**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案件事实。本案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应有的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补充证据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招商**告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的《授信协议》,双方约定:由招商**街支行向汇**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日起到2014年7月31日止;该授信额度的种类和范围限于银行承兑单项授信额度;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该协议项下汇**公司所欠招商**街支行的一切债务由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为该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起诉。双方在该《授信协议》中,还就担保条款、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汇**公司)特别保证事项、其他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其他事项、协议生效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同日,原告招商**告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汇**公司向招商**街支行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招商**街支行同意为其办理承兑;汇**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开立于招商**街支行的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款;经招商**街支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招商**街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汇**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招商**街支行有权从汇**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汇**公司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街支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街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双方在该《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中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招商**街支行与汇**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单位公章,作为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亦在上述协议上署名。

2013年8月1日,原告**山街支行与被告袁**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7月7日,原告**山街支行与被告远洋祥**司、马**、马**分别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7月14日,原告**山街支行与被告四**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向原告**山街支行承诺:自愿为汇**公司在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汇**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在上述五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合同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袁**、马**、马**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远洋祥**司法定代表人刘**、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署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在约定的授信期间,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按照《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的约定,为汇**公司办理了16笔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4年7月3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104号项下6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600万元;2014年7月4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405号项下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2014年7月21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106号项下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50万元;2014年7月24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108号项下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万元;2014年8月4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501号项下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00万元;2014年8月16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503号项下1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2014年8月20日,汇**公司办理的合同号码为41140503号项下1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票面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亿元。汇**公司除向原告缴存5000万元承兑保证金外,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银行承兑备付资金汇至原告处,导致原告垫款。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承兑垫款本金尚有34592618.31元汇**公司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汇**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变更为张*;2014年5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王*;2014年7月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马**。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提交的《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计算机系统垫款及欠息截屏,被告袁**提交的汇**公司企业变更情况查询表等有效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告汇**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按约履行了向汇**公司提供综合授信及为其办理银行汇票承兑的义务。被告汇**公司未按约定将承兑备付资金足额汇至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在原告为其承兑垫款后未自动履行偿还全部欠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关于要求被告汇**公司偿还其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34592618.31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垫款本金的利息,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主张自其为汇**公司承兑垫款之日(即涉案承兑汇票的到期日)起,至被告偿还垫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本院认为,在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与被告汇**公司签订的2013年招济02字第21130703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经甲方(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办理承兑的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汇**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乙方不足额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甲方垫付的票款,由甲方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中**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据此,被告汇**公司应自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为其承兑垫款之日(即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每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支付利息。对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计取欠款复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自愿为被告汇**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所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主债务人汇**公司未履行偿付欠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系基于自然人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提出的已经不再担任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因此,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要求被告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招商银行朝山街支行关于判令被告汇**公司偿还其承兑垫款本金34592618.31元及利息,判令袁**、远洋祥**司、马**、马**、四**公司对被告汇**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4592618.31元及相应利息(以每笔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为基数,自承兑垫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袁**、山东远**限公司、马**、马**、山东四**有限公司对山东**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袁**、山东远**限公司、马**、马**、山东四**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限公司济南朝山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763元,由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袁**、山东远**限公司、马**、马**、山东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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