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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宗学成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50万元用于其工程经营所需,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

2、借条3份;

3、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及中**银行转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5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宗**、罗**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利息太高,要求按照同期利息计算,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原告通过闫某某的银行帐户给被告宗**转款50万元,当日,被告宗**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现金50万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董**与被告宗**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宗**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息1.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甲方(董**)将款项于15日内交付乙方(宗**)使用;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借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直到乙方还清甲方全部借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宗**的帐户转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现金100万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宗**的帐户转款200万元,当日,被告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董**现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罗**与被告宗学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宗**向原告董**三次共计借款3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宗**偿还借款3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宗**于2015年7月7日的借款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宗**之间的借款300万元,约定的年息1.5%,未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利息加违约金不应超出年利率的24%。对于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宗**逾期还款,则支付原告借款总金额5%的逾期违约金,该违约金再加上双方约定的月息1.5%,已超出年利率24%,逾期违约金应按年息6%计算4个月支付,即6万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罗**与被告宗**系夫妻关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宗**、罗**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宗**、罗**共同偿还原告董**借款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宗**、罗**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利息,以借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宗**、罗**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宗**、罗**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利息,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五、被告宗**、罗**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六、被告宗**、罗**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利息,以借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七、被告宗**、罗**共同支付原告董**借款逾期违约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八、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宗**、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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