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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济南**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审诉称:2013年5月5日,徐*在二环**公司物流园区的晨*西北物流处托运柜子一件,运费500元、保价费50元,货物保全价值1万元。但晨*西北物流未将货物送至目的地。现晨*西北物流已离开其租用的泉**司场地,且无工商登记。泉**司为晨*西北物流提供场地,让其在自己经营场所内经营业务,泉**司有义务赔偿。请求判令泉**司赔偿徐*财产损失105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泉**司原审辩称:泉**司与徐*无合同关系,非实际货物承运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徐*提交《晨*西北物流公司托运单》一份,主要载明了货物名称柜子、托运人徐*、承运人王*、运费500元、保价费50元、货物价值1万元等内容。徐*称其将货物交给晨*西北物流公司承运,但该物流公司现已失去联系,晨*西北物流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泉**司场所内,且晨*西北物流公司无工商登记,泉**司应为实际承运人。泉**司称晨*西北物流公司仅承租了泉**司的房屋,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徐*对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提交的《晨*西北物流公司托运单》中无泉**司的印章或相关员工签字,徐*在庭审中称将货物交付给晨*西北物流公司承运,并以晨*西北物流公司的经营地点在泉**司场所内,且无工商登记为由主张泉**司为实际承运人,无法律依据。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徐*与泉**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徐*主张泉**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5月5日,徐*委托泉**司下属的晨旭**公司托运一台电控柜至新疆哈密,交纳托运费500元,保价费50元,保价金额1万元,晨旭**公司承诺7天到货。经查询,最终货物未送至目的地,现货物已经丢失,经多次交涉,一直未予解决。后来晨旭**公司不在泉**司场地内经营,由于晨旭**公司未有工商登记,法院不予受理,徐*只得对泉**司提起诉讼。泉**司在明知晨旭**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还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并收取租金,取得收益,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管,致使晨旭**公司的不法行为导致客户财产损失,作为房屋出租方泉**司应承担管理不当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泉**司辩称:徐*起诉泉**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诉讼,但不能向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徐*与晨*西北物流公司之间成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泉**司仅为晨*西北物流公司办公场地的提供者,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泉**司在场地出租管理过程中存有一定监管不利的过失,但徐*并不能以此要求其承担货物运输的合同责任,且徐*作为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资质及承运能力亦有更多的审慎注意义务。泉**司与徐*之间无货运合同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徐*要求泉**司承担货物运输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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