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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山东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山东世**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1张;

2、转款凭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世**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目前还款有困难。希望能够调解解决。

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暂借款50万元,10月16日汇招行0708,年息15%,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招行汇入被告的会计朱**的帐户4100625312600708内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世**限公司向原告何**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世**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5%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世**限公司偿还原告何**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山东世**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借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山东世**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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