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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因偿还信用卡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4日分别通过银行给其转账38260元、5万元。之后被告曾偿还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承担2%的违约金。目前该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2%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行电子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转账38260元和5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的信用卡;

2、2015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14日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款38260元和5万元。2015年8月14日前被告偿还原告2826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人民币现金6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韩**向原告王*借款,至今尚欠6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本案中双方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借款金额的2%,未超出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韩**支付原告王*借款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韩**支付原告王*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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