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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立案侦察,同年12月20日经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所争议的标的包含在刑事案件中,蒋**已到公安机关进行申报登记,且已予以部分返还。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蒋**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并且原审法院已经查封了王**的财产,王**有能力清偿本案债务。而且即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法院也只能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被上诉人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在刑事案件处理中。本案所涉借款亦已在刑事案件处理范围内,上诉人蒋**已到公安机关进行申报登记,且涉案款项已予以部分返还。因此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蒋**的起诉,并无不当,裁定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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