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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永诚财产**南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原审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永**司原审诉称:高**驾驶金**司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永**司投保交强险,相关部门认定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将永**司、高**及金**司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赔偿款46858元,永**司已经履行完毕。请求判令:(一)高**、金**司返还永**司垫付事故赔偿款46858元;(二)高**、金**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高**原审辩称:永**司在保险合同中未告知高**应承担何种责任,也没有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再由高**赔偿保险公司。应驳回永**司的诉讼请求。

金**司原审辩称:高**是驾驶人员,是直接侵权人,应由高**返还永**司赔偿款。金**司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保险合同也没有约定由金**司进行赔偿。故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8日,高**驾驶挂靠在金**司名下的鲁AJ0277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伤者刘**为追索赔偿款,将永**司、高**及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高**是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金**司名下,其提供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3,涉案车辆以金**司为被保险人在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永**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1058.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21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858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5月l2曰,永**司已经自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依据法律、法规确立的强制保险合同,其保险限额、保险费率以及保险条款都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合同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设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担社会风险,确保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在已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又有《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遭受损害的,受到损害的人要求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赔偿后享有追偿权”的规定。本案中,永**司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依法享有在法定期限内向高**追偿的权利。另外,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事故,涉案事故车辆挂靠在金**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虽然日常实际管理使用人为实际所有人高**,而非金**司,但金**司对挂靠在自己名下运营的车辆负有确保具有适格的驾驶人员驾驶车辆的监督检查等义务。而涉案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高**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应当认定金**司未尽到应尽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永**司要求高**、金**司返还赔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永**司主张垫付赔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司要求高**、金**司返还垫付款4685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司垫付赔偿款46858元;(二)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永**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高**、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高**将所属的涉案车辆挂靠于金**司处,双方约定车辆发生任何事故均与金**司无关。高**虽没有驾驶证,但也是合法购买的车辆。法律未规定没有驾驶证不能购买车辆。既然高**能够购买车辆,出现问题应由自己承担。因此,原审判决金**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高**返还永**司的垫付款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高**偿还永**司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金**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条文所列的三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在垫付了事故赔偿款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也有利于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履行其严格管理的注意义务,以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本案中,高**在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其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受害人损失,并造成社会公共安全利益的损害,理应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其也不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高**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金**司处,金**司未尽到监督检查以确保车辆驾驶人安全驾车的义务,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司根据已生效判决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高**应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46858元。故,原审判决认定高**返还永**司垫付赔偿款46858元、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高**认为上述数额过高并无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改判向永**司偿还1万元垫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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